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槍彈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所持有槍彈純供收藏欣賞之用,並未執另犯他罪,且被告坦承犯行,復帶同員警起出未遭查獲之其他槍彈,足認犯後深感悔悟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15時15分許,持有扣案制式手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在案;又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仍存在。至被告縱未親自曾持該手槍另犯他罪,及復帶同員警起出未遭查獲之其他槍彈等情,係屬另案之事,於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俱不生影響,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嫌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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