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