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1編號3所示侵占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2編號2所示毀棄損壞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2編號1、3、4、5所示未經減刑之殺人未遂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經判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附表1編號1、2、3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二罪及附表
2編號1至5所示五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2編號5所示重傷害未遂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聲請意旨認此部份不得減刑,尚有誤會,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既未聲請減刑,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與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