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栢啟洋 (即原告 栢新龍 之承受訴訟人)
栢啟盛 栢鈞被告 郎玉麟 被告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告 林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栢啟洋、栢啟盛、栢鈞為原告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栢新龍民國10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為原告栢新龍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