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劉姿婷
訴訟代理人  詹健良
被   告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為負責人之北基國際
股份有公司世貿加油站加油,當時言明加柴油新臺幣(下同
)1,000元,因加油服務員不小心誤加九五無鉛汽油,導致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引擎嚴重受損,幾經多次與被告之北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加油站店長協調,均未能談妥賠償事
宜,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請附近固德汽車維修中心修復,總共
花費298,602元,又系爭車輛係每天載運工人到工地施工之
用,車輛修復期間只得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
美租車中心以每日3,899元代價租用休旅車,共支出租車費
116,97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572元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其中工資為71,100元、材料為227,502
元,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折舊後應為22,750元,故認為合理
修理費為93,850元,另租車費用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引擎因被告誤加九五無鉛汽油而
受損,致其受有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支付租車租金之損害云
云。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今富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上開損害為今富工程有限公
司所受損害,並非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僅為
今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415,5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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