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1號聲請人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方永惠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可喜之遺產管理人 丁玉雯 律師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但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無法核定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何,揆諸上開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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