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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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林金龍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 余麗容 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面積266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基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8,800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84,000元/㎡×系爭增建物面積266㎡÷系爭建物共5層=4,46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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