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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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楊欣綾 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破字第1號聲請人 劉聰 文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債權人總擔保之理,因聲請人對債務人 劉聰文 聲請破產之財產情形仍有疑義為免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劉聰文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87666號債權憑證為憑,然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當事人,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又未證明已徵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