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如附表所示對未成年人猥褻罪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之製作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如附表所示對未成年人猥褻罪等」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