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號再抗告人 游阿昆
余增財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瑛莉 (更名 林靜慈 )等間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分別送達再抗告人余增財、莊榮兆,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同年5月10日對再抗告人游阿昆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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