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
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
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
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2.88%固定計息
,第2年起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目前
為4.46%),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9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7101元及
自97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自有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