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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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聲請人 楊博鈞 即一大響視聽社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4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甲○○住所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7鄰平元101之34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