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犯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所示編號5、6之犯罪,則經本院
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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