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錢豹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錢豹1台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38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規則第15條,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690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0號偵查卷宗、95年度緩字第25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錢豹1臺及機臺內之賭資1,38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顯見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