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7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體1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76公克),有該醫院97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3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