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杰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8日18時至2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之某客家小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年月19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127-JEQ號之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愛一巷75弄12衖4號之住處。嗣於100年6月19日0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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