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文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50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
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99年7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壢觀光夜市飲用1碗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文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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