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零點柒參玖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被告張金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之不明褐色粒狀物1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75公克【含袋】,因鑑驗使用0.0109公克,餘0.7391公克),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卷宗第
38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使用0.0109公克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聲請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基此,本件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縱係被告用以易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顯非屬違禁物之範疇;又遍查全卷,亦無該注射針頭內含有毒品成分之鑑驗報告,自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注射針頭係屬違禁物;且該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6日以處分命令廢棄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則扣案之該注射針頭1支已不復存在,自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