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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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羅管滿妹羅景琦 .被告 李豪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管滿妹(即羅景琦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羅景琦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原99年度重上字第519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確定,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審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第二審裁判費105,598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惟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5,199元(計算式:105,598×1/3=35,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5,19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羅景琦已於民國
10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羅景琦應負擔之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繼承人羅管滿妹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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