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來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來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來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8日因其他出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月28日17至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月27日20至21時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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