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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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伍零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貳捌零公克及壹點參貳陸貳公克,因鑑驗分別使用零點零貳伍肆公克及零點零參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02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其中一包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50公克;另一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1.2280公克及1.3262公克,因鑑驗分別使用0.0254公克及0.0354公克),係被告張惠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77、12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毒品,而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張惠慧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於97年6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2級毒品大麻2包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於99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7、12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0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790號鑑定書附卷可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83頁),是上開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又上開扣案疑似膏狀毒品1包及疑似毒品之煙草1包,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大麻成分(含包裝袋;其中一包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50公克;另一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報告編號CH/2008/604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7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見同上卷第38、79、82頁),是上開膏狀物品及煙草均應屬違禁物大麻無誤;再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2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1.2280公克及1.3262公克,因鑑驗分別使用0.0254公克及0.0354公克),有該中心99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69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14頁),是上開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分別視同為第1級或第2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鏟管1支、鐵盒
1個、包包1個、分裝匙2支、分裝袋35個及橘色小布包1個,亦均係違禁物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查,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按殘渣袋部分未經送驗確認,其內是否確含海洛因毒品尚有疑問),亦非屬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且業經聲請人於100年10月3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廢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卷第25、26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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