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030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苗檢檢察官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等)併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粉末4包及碎塊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9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第1330號偵卷,第51頁、第67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07頁、第110頁);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物品10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ET)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330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81頁、第108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是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0.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8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03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00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02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98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31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00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00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99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00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0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