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及失物代領委託書、保證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德欽與葉 鴻輝 、自稱「 葉怡君 」之不詳成年女子(二人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內政部警政署網路公告拾得物系統搜尋高價之金飾等遺失物後,再佯裝為遺失物所有人前往認領,其等均明知未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臭豆腐」老店前遺失心型黃金項鍊1條,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1時許,由 葉鴻 輝持照片、保證書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下稱通霄偵查隊)」欲認領上開心型黃金項鍊,惟因照片上項鍊樣式及保證書記載項鍊重量不符而未發還;於同日12時許,自稱「葉怡君」之人來電向承辦員警 周聰榮 佯稱:其係 葉鴻輝 太太,葉鴻輝拿錯保證書,下午會請人拿正確保證書前來認領等語,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德欽持「葉怡君」簽名之失物代領委託書、保證書欲向員警周聰榮認領上開項鍊,因同日下午亦有民眾前來認領該遺失物,周聰榮驚覺有異,未讓徐德欽領取而未遂。嗣經員警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拾得遺失物查詢系統,發現徐德欽於109年間(1月20日前)即分別於新北市及新竹地區認領2筆拾得物,經通知徐德欽於同日21時51分許,再次前往通霄偵查隊確認該遺失物時,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在其車上扣得便條紙2張,且經檢察官當庭扣押其行動電話並進行數位鑑識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德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徐德欽於上開時、地持失物代領委託書、保證書前往
通霄偵查隊,具領心型黃金項鍊1條,為警發覺有異而未予
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及查扣上揭失物代領委託書、保證書、便條紙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聰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9至317頁),並有委託書、保證書、便條紙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是受人家的委託,我有拿委託書跟保證卡去通霄偵查隊,警察站在外面等我;我就是受人家之託,葉鴻輝早上有去領,他跟警察吵架,他叫我下去幫他領。我根本沒有說要領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查:
⑴證人葉鴻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帶去的保卡重量跟
它有點誤差,所以我才請徐德欽去我家拿,看有沒有差不多相同重量的保卡,因為我也忘了是哪一張,然後請他下來,他下來以後警察說不給他領,他又回來,警察又叫他過去,他就被逮捕了,我當時只知道這個狀況,這個是我當時攜帶到通霄分局的金飾項鍊(出示其帶來的照片),我有給他看,它是一個大愛心,中間一個水滴鑽,這還有一個小愛心,這是一個天平,這全部都是我帶過去,那個刑警有比對,比對就是一模一樣,但是他還是說你的保卡重量有一些誤差,所以不讓我領,我想說叫徐德欽去我家看有沒有差不多3錢多重量的愛心項鍊這樣的保卡,然後他
就拿下來,拿下來就直接抓他了,我知道的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6頁);108年暑假,當時我帶太太、小孩一起去飛牛牧場。這個項鍊是我太太戴在脖子上的,就是去飛牛牧場我們玩草皮的滑滑梯,當時怕會拉扯,所以才拿下來放進口袋;然後有到苑裡一間臭豆腐店那邊;我們從飛牛牧場回來家裡以後,換洗衣服的時候發現項鍊不見;1
08年12月間跟偵查隊做電話比對,直到109年1月20日前往通霄偵查隊具領等語(本院卷第149、153、177頁),則證
人葉鴻輝雖明確證稱上開拾得物係其購買給其妻之物,且陳明遺失時間、地點,然無法提供購買憑據,而上開拾得物拾得之時間、地點等資訊,皆可經由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知,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
261頁);況且,觀證人葉鴻輝所提項鍊照片(本院卷第1
89頁),其外型雖與拾得物相似,然其心型中水鑽顏色、造型顯有差異(偵卷第85頁),又因該照片無拍攝時間,是無從比對係案發前或案發後所拍攝,且兩者重量亦不相符一情,業據證人周聰榮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3頁);更何況,證人葉鴻輝在108年暑假即發現項鍊遺失,竟未報案處理,且至4、5月後才向通霄偵查隊聯繫具領事宜一節,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葉鴻輝曾因詐領拾得物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4頁),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證人葉鴻輝先證稱:葉怡君算表妹,只是說我這邊認她做
妹妹,然後我當時是叫徐德欽帶她下來,但是我不知道他會請她委託寫成她,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又稱:因為當時我在高速公路上,我請葉怡君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
0、155頁)。另證稱:我叫徐德欽去我家拿保卡,我老婆( 陳韻如 )交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則證人葉鴻
輝就「失物代領委託書」為何由非項鍊所有人「葉怡君」書立之經過,證述前後不一,且又為何不由其妻書立等情,難以自圓其說,顯與常情有違,實無可採。
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葉鴻輝於20日下午15時許有在我車旁
邊跟我講話沒有上車。紙條是他丟到我車上的。查扣之物皆是葉鴻輝的等語(偵卷第45頁),佐以本案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書寫「3錢4.5」、「通霄苑裡吃」、「飛牛牧場」紙條1紙,皆是有關本件
具領拾得物之資訊,且經數位鑑識被告所持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曾搜尋金飾、高價值物品及各分局失物招領資訊一情,有職務報告暨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239至260頁),被告雖辯稱:係葉鴻輝使用手機搜尋的等語(偵卷第309頁),然為證人葉鴻輝所否認(本院卷第16
9頁);而證人葉鴻輝於被告遭逮捕當日,立即書寫含有「地檢記得好好講,該給的我在放到你的訊息,律師說應該沒事,筆錄好好說...不然就沉默到地檢...有事回來在說」等內容之書信,業據證人葉鴻輝、周聰榮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59、308頁),並有扣案之書信1封在卷可證(偵卷第83頁),倘證人葉鴻輝確實為本件拾得物之失主,豈有在得知被告因替其具領拾得物而遭逮捕後,竟不親自前往分局詳細說明、解釋,反倒是託人送此一封語意隱晦之信件給被告,實與常理不符,足見證人葉鴻輝並非本件拾得物之失主。
⑷是以,本件由證人葉鴻輝佯稱失主具領未果,再由「葉怡君
」佯稱係葉鴻輝太太,並出具失物代領委託書交由被告前往通霄偵查隊具領之分工方式,佐以被告自承:葉鴻輝、葉怡君均有委託其具領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葉鴻輝、「葉怡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葉怡君到庭,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葉怡君業於109年9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333頁),附此敘明。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葉鴻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怡君」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名(本院卷第298頁),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質並不相同,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無加重其刑之必要。⒊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不實之失物代領委託書、保證書向通霄偵查隊冒領他人遺失物,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詐領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撫養照顧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
有,供搜尋各分局失物招領公告及與共犯葉鴻輝(暱稱「 金燁 」)聯繫之用,此有數位鑑識擷取報告且據共犯葉鴻輝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又扣案之不實失物代領委託書、保證書各1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偽造),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之龜山銀樓金飾袋1個、便條紙2張,均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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