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 生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郭俐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元
葉保堂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金生 為臺中市○○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為張○玟)實際負責人。緣○○公司因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位在臺南市○○區台84線快速公路橋下之太陽能板清潔工作,李金生明知於承攬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塑膠製品、生活垃圾以及碎木材等一般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為節省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陳政元、葉保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與陳政元聯絡,約定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且未訂契約、亦未申報之方式,委由陳政元清除上開承攬工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陳政元再將該一般廢棄物以一車5000元之代價,由葉保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1個,下合稱系爭貨車)清運,嗣於110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葉保堂即駕駛系爭貨車搭載陳政元前往上開工程地點,裝載約1車4.8公噸重之一般廢棄物,欲載往嘉義縣○○鄉某資源回收場,其等先要載往嘉義縣○○市之「○○地磅站」過磅,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達「○○地磅站」,因見該地磅站已打烊,陳政元便聯繫地磅站人員,於等待過程中,葉保堂便將系爭貨車停放嘉義縣○○鄉後埔某產業道路旁,其2人等待至翌日(2月1日)0時10分許,為巡邏警員發現進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貨車1輛(已責付由葉保堂保管),以及陳政元交付給葉保堂之清運酬勞現金5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2841卷第22-24頁、偵1625卷194-196頁、原審卷第266、282頁、本院卷第244頁、252-253頁)、被告陳政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4頁、偵1625卷第153-157頁、原審卷第266、282頁、本院卷第244頁、252頁)、被告葉保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8頁、偵1625卷第15-17、153-157頁、原審卷第301、313頁、本院卷第244頁、25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元於偵查中證述(偵1625卷第12-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偵查中證述(偵1625卷第15-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生於偵查中證述(偵1625卷第154-156頁)證述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警卷第15-18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20-2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偵1625卷第14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惠環企業社)(偵1625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34-137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偵1625卷第133頁)、贓物即系爭貨車、不法所得現金5000元扣案照片(偵1625卷第136-13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625卷第140-143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1625卷第15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偵1625卷第161-162頁)、嘉義地檢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偵1625卷第163、165頁)、○○公司基本資料(偵1625卷第190頁、原審卷第138-139頁)、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第76頁)、本案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過程照片(原審卷108-11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8日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原審第126-132頁)、○○公司110年5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82-20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概括性定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而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經查,○○公司向○○公司所承攬作業過程中產生之本案廢棄物,其內容為:塑膠製品、生活垃圾及碎木材,為一般廢棄物等情,有上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8日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在卷可佐,可見本案之廢棄物確屬一般廢棄物無誤,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生自○○公司承攬作業過程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陳政元、葉保堂,使之裝載、運輸之行為,因尚未達傾倒、棄置之階段即遭查獲,則係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被告李金生前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次、4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經易科罰金,及於107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陳政元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葉保堂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6號、109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然同為此類犯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立法者卻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個案適用上不免或有過苛之例。查本案被告3人僅有1次清除行為,且清除數量非鉅,不法內涵核與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有間;又本案之廢棄物業經被告李金生經由合法管道為清除、處理完畢,有惠環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後續清除處理過程照片附卷可憑,是依其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等同時有刑之加減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規予以論罪,並審
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幸因遭警查獲而未釀成環境災害,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將本案一般廢棄物經由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完畢,尚知悔悟,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3-294、320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金生有期徒刑8月,量處陳政元、葉保堂各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⑴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為被告葉保堂依陳政元指示清運本案廢棄物分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葉保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陳政元依李金生指示而僱用葉保堂清運本案廢棄物,可分得報酬35000元,其供稱已將其中5000元交付作為葉保堂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故被告陳政元之犯罪所得為為30000元(00000-0000=30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李金生因本案可自○○公司獲取50000元之報酬,其中35000元則交付作為陳政元之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李金生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故被告李金生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00000-00000=15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系爭貨車1輛,為被告葉保堂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系爭貨車原購置之初容非供犯罪使用,且此等車輛價值不斐,較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倘宣告沒收,恐屬過苛,且有違比例原則,故不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李金生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車輛數量不夠才發生本案
,且本案廢棄物為多數可回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並全數清理完畢,危害不大,目前經營○○公司,也承包工程施工中,若入監服刑會影響公司經營,而伊被查獲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為此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或附條件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陳政元、葉保堂則以:本案廢棄物為多數可回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並全數清理完畢,危害不大,且伊等坦承犯罪,積極處理善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7-8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3人前科甚多,且多涉及破害環保者(如違反森林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更均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而被告李金生為本案之造意者,情節較重,被告陳政元已有多次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確定之前科(另有其他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被告葉保堂亦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臺南地院、橋頭地院審理中等情,有前科表可考,足見其屢犯不改,則原審僅分別量定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已接近減刑後最低度刑(8月部分)或已是最低度刑(7月部分),對被告3人已有過度的優惠,其等之上訴理由已不足以作為往下調降刑期的依據,另被告李金生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既有多次前科構成累犯,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綜上,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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