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 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聖翔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3號、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科技大學(校址:臺南市○○區○○街0號;以下簡稱○○科大)之學生,乙○○為甲○○之學長,2人與友人丙○○、 丁于晴 (均同為○○科大學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飲酒完畢欲離開時,乙○○因故徒手毆打甲○○及將甲○○壓制在地上(乙○○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其後,甲○○返回新北市住處休養數週,然因其性格因素,難以調適上開被傷害事件造成之感受,對乙○○心生不滿,並於同年3月底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刀具行購得開山刀1把(全長50公分、刀柄直線長度約16公分、刀刃直線長度約33公分,刀刃背面厚度約0.4公分),且於返回○○科大就讀時,放置於宿舍衣櫃內。
二、109年6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甲○○與丁于晴在○○科大第六宿舍地下停車場,準備騎車外出購物時,適乙○○在停車場出入口坡道步行。甲○○因性格特質、因應技巧、情緒調節能力不佳等因素影響,不滿乙○○先前對其傷害,於見到乙○○時產生強烈情緒,致使其理智判斷、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未顯著減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追上乙○○,並朝乙○○頭部及背部揮擊數下。甲○○餘怒未消,在情緒激化下,跑回宿舍房間,取出置於衣櫃之背包(內有上揭開山刀1把),再攜帶該背包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回到該地下停車場,見乙○○與 張光磑 走在停車場出入口坡道,竟由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明知其持有之開山刀刀刃極為鋒利,且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朝人體頭部猛力揮砍,有造成該等部位嚴重損傷或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開山刀後,即手持開山刀朝乙○○之腹部、背部、頭部方向接續猛力揮砍,乙○○隨即以手護頭彎腰蹲下閃躲,甲○○猶未停手,接續朝乙○○頭部猛力揮砍多刀,乙○○持續閃躲並往地下停車場樓梯間方向逃離至警衛室。甲○○見狀猶未罷手,持刀緊追在後,因未能追及,始罷手返回停車場出入口坡道,撿起掉落在現場之背包離去。乙○○因此受有右肩胛刀傷13公分、左肩胛刀傷11公分、背部刀傷13.5×3公分、頭部後枕區刀傷7×9公分、頭部右耳後刀傷7×2公分、左手臂刀傷4×5公分、左手背刀傷8公分、左手大拇指刀傷2.5公分、右前肩刀傷4×2公分、右前臂刀傷3處(5×3公分、2×1公分、4×3公分)、左枕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晚上7時39分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始免於發生死亡結果。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先後於同日晚上7時23分51秒、7時27分39秒撥打110電話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乙○○委任告訴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偵㈡卷第241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43頁)。但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35、138-139頁)。被告辯護人並具狀就此部分證據不爭執(原審卷第163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82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是被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告訴人乙○○毆打成傷,因而購買開山刀,並將之攜回○○科大宿舍放置,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見告訴人在○○科大第六宿舍地下停車場準備外出時,先持半罩式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擊數下,復返回宿舍取出內放有開山刀之背包,再至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持之刀械係屬開山刀,伊沒有殺人之故意;事發當日,因想到109年3月18日遭告訴人毆打之事,認為遭到 霸凌 ,憤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嗣又怕告訴人會找人來報仇,才去拿開山刀。伊當下情緒非常混亂,想要修理告訴人,持刀朝告訴人手臂揮砍,並未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之犯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所用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但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被告因109年3月18日受到告訴人無故傷害攻擊,對此心懷恐懼。本件事發當日,因在學校停車場偶遇告訴人,回想同年3月18日遭告訴人毆打屈辱之事,一時氣憤攻擊告訴人,想藉機教訓修理告訴人,便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因害怕告訴人反擊,才返回宿舍拿取刀具做為防身之用,被告行為當時僅想揮砍告訴人手臂,藉以教訓修理告訴人,惟因情緒氣憤,腦袋混沌,未料傷及告訴人頭部,直至樓梯較亮處始看到告訴人的傷勢及流血的狀況,頓時清醒,非常後悔自己一時衝動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倘被告有殺人犯意,則於下手行兇後大可迅速逃離,豈有主動報警自首之理,堪認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亦無使告訴人失去生命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酒吧飲酒完畢欲離開時,遭告訴人徒手毆打並壓制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 周柏宏 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警㈠卷第17-20頁、偵㈠卷第11-13、29-30頁)、手機受損照片2張(警㈠卷第21頁)可資佐證,足認於本件事發前,被告確曾遭告訴人毆傷。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持半罩式安全帽朝告訴人
頭部及背部揮擊數下,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腹部、背部、頭部方向接續猛力揮砍,告訴人以手護頭彎腰蹲下閃躲,被告猶未停手,接續持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揮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而危及生命,幸及時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1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與友人丁于晴在○○科大
第六宿舍地下停車場,準備騎車外出購物時,適告訴人在停車場出入口坡道步行,持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朝告訴人頭部及背部揮擊數下。再跑回宿舍房間,取出置於衣櫃之背包(內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再攜該背包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回到該地下停車場,見告訴人走在停車場出入口坡道,即自背包內取出該把開山刀,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接續揮砍,告訴人以手護頭彎腰蹲下閃躲往地下停車場樓梯間方向逃離。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因未能追及,罷手返回停車場出入口坡道,撿起掉落在現場之背包離去。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胛刀傷13公分、左肩胛刀傷11公分、背部刀傷13.5×3公分、頭部後枕區刀傷7×9公分、頭部右耳後刀傷7×2公分、左手臂刀傷4×5公分、左手背刀傷8公分、左手大拇指刀傷2.5公分、右前肩刀傷4×2公分、右前臂刀傷3處(5×3公分、2×1公分、4×3公分)、左枕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抵往奇美醫院急救,始免於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及證人即在場目睹之○○科大學生張光磑、證人即目睹被告持刀追告訴人之○○科大學生 鍾謹鴻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 顏偉桐 109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開山刀照片、○○科大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㈡卷第5、59-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㈡卷第47-55頁、偵㈡卷第205-209頁)、告訴人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科大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警員顏偉桐109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偵㈡卷第69、71-95、117-126、199-200頁)、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光碟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274-280、303-323頁)、告訴人奇美醫院病歷卷宗在卷可佐;另有開山刀1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持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再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腹部、背
部、頭部方向接續揮砍,告訴人以手護頭彎腰蹲下閃躲時,被告並未停手,又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4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偵㈡卷第120-125頁);再稽之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中數刀因告訴人以手護頭彎腰蹲下閃躲,被告乃持刀由上往下揮砍(偵㈡卷第121-125頁、原審卷第31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其有持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抱住的地方(頭部)揮砍(警㈡卷第13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受傷,若未能即時就醫治療,有可能因出血過多造成失血性休克,又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16日(110)奇醫字第1208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可按(原審卷第261-263頁)。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頭部因刀傷致硬腦膜下出血,並有事實欄二所示多處刀傷,經奇美醫院急救,於當日住進加護病房,並接受開顱取栓術、內骨釘固定術,及多處神經、肌腱修補術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㈡卷第69頁);且依其病歷卷附之受傷照片所示,其所受之刀傷甚深(病歷卷第199-203、209-217、225-245、253-257、261-269頁),可見被告持開山刀揮砍時用力之猛;暨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開山刀外表材質為鋼製品,刀鋒銳利,手握開山刀有沈重感,刀柄為塑膠殼,刀型略呈彎型,刀刃直線長度約為33公分,刀柄直線長度約為16公分,刀刃背面厚度約為0.4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240頁、警㈡卷第69-71頁),該把刀為大型刀械,具有相當之重量。足認被告持開山刀猛力朝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勢,且若未能即時就醫治療,有可能因出血過多造成失血性休克,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造成生命危險,幸經及時送醫治療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持用之刀械係屬「開山刀」云云;然刀械種類甚多,刀型、材質或刀刃長短均有不同,被告竟選購該把大型刀械,縱不知該把刀械名稱是「開山刀」,但既持以行兇,尚無解於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判斷。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2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與前女友相約在○○科大六宿B1
地下停車場,要前往購買前女友母親的生日禮物,在該處我與告訴人有對到眼,確認是告訴人後,想到3月時遭告訴人毆打的事情,我在氣頭上,就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狂奔過去,當時告訴人背對我,我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背部毆打,致告訴人倒地後身體蜷曲,隨後又朝告訴人頭部攻擊約4-5次,隨後跑回宿舍,拿放置個人衣櫃的刀子,又在六宿B1停車場見到告訴人,我從包包內拿出刀子,告訴人見我拿刀子出來時,就蹲下來並雙手護住自己的頭部,來抵禦我的攻擊,我就朝從上往下往他抱住的地方揮砍,當時我的情緒激動,腦筋一片空白,就只知道告訴人在那邊,所以我就朝告訴人方向揮砍(警㈡卷第13頁);當時告訴人沒有攻擊我,也沒有反應,過程中只有我拿安全帽打告訴人(警㈡卷第15頁);我是因為看見告訴人,讓我想起於109年3月18日遭告訴人毆打時的場景,覺得被屈辱的感覺及無法保護自己與丁于晴的無助,所以覺得告訴人當時太欺負人,才會基於氣憤朝告訴人行兇(警㈡卷第17-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是因109年3月18日遭告訴人毆打一事,覺得被霸凌,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先持安全帽自後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云云。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打電話報警時,亦向員警陳稱「不好意思我砍人了」、「因為他之前在酒吧外面打我,然後失去行蹤」、「對方有(受傷),他被我砍了好幾刀」(偵㈡卷第197、198頁)。被告一再供稱本件係肇因其於109年3月18日遭告訴人毆打,心有不甘,自覺遭霸凌,憤而持安全帽自後毆擊告訴人背部、頭部,再返回宿舍將內放有開山刀之背包攜出,至事發地點,持該把開山刀揮砍告訴人。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毆打被告成
傷一節,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周柏宏證述我在酒吧內,聽見外面有人在亂喊要殺人(說要殺誰我沒聽清楚),便走到外面查看,發現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警㈠卷第9頁、偵㈠卷第22頁);證人丙○○證述(109年3月18日事件)我在酒吧附近聽到被告說要殺了他前女友丁于晴,我覺得是109年03月18日被告於酒吧遭告訴人毆打及被告上禮拜(109年06月04日)與前女友丁于晴分手,導致被告心生不滿,才會對乙○○行兇(警㈠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9年3月18日,毆打被告成傷。
⒊參諸告訴人109年3月18日傷害被告,經被告告訴後,雙方
曾於同年6月3日在區公所商談和解之事,告訴人一再向被告道歉,但不為被告接受,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偵㈡卷第177頁,丙○○部分見同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14-215頁),復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54頁);而告訴人除於109年3月18日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外,尚無確切證據足證告訴人前另有對被告為言語、行為等侵害之行為;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告訴人除尋求與被告和解外,亦無對被告有任何言詞、行為等挑釁之行為。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事發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結果,「告訴人轉頭往左後方看,被告左手自背包中取出開山刀,告訴人伸手欲阻攔,被告開始舉刀揮砍,張光磑見狀即離開畫面。」、「被告揮砍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彎腰背對被告並舉起雙手護頭。」、「告訴人保持原姿勢轉向面對甲○○,被告從正面持續揮砍告訴人,告訴人保持雙手護頭的姿勢蹲下。」、「告訴人站起面對被告,被告繼續從正面揮砍告訴人,告訴人低頭閃躲;告訴人往停車場內跑,被告跟在身後,兩人相繼離開畫面。」(原審卷第278頁)。另原審囑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則認被告未曾罹患如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主要精神病或情緒疾患,於犯行當時並非因精神障礙以致於難以辨別自身行為違法,或難以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主要因其性格特質、因應技巧、情緒調節能力不佳等因素影響,因同年3月時告訴人對其之傷害行為,使其見到告訴人時產生強烈情緒,致使理智判斷、衝動控制能力減弱,因而致使其衝動犯行(罪)(原審卷第227頁);因性格因素使其難以調適被傷害事件造成之感受,對相關事件亦無法轉換不同立場思考,因而導致內在衝突難以消減而最後衝動犯行(罪)(原審卷第230頁),有該醫院耕醫醫務字第110000134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第215-230頁)。按耕莘醫院鑑定,係由該醫院司法鑑定評估小組綜合被告之個案史(包括過去病史、犯罪史、酒精及藥物濫用史、家庭關係)、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包括理學檢查、目前臨床精神狀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並依被告及其父母會談內容,被告、證人丙○○等人對於本案情節之供證,參酌相關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起訴書、審判筆錄等資料,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可信。足見被告於遭到告訴人傷害返回新北市住處休養後,因性格因素難以調適遭告訴人傷害事件造成之感受,仍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本件案發時被告看到告訴人在停車場出入口坡道步行,因性格特質、因應技巧、情緒調節能力不佳等因素影響,不滿告訴人先前對其傷害,自覺遭告訴人霸凌(本院卷第161頁),於見到告訴人時產生強烈情緒,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且無任何挑釁行為之際,即持安全帽自後朝告訴人背部、頭部毆擊,並因餘怒未消進而至宿舍取開山刀返回現場揮砍告訴人; 益足 認被告持開山刀返回現場,並非想要保護自己,或因為怕告訴人找他或其前女友(丁于晴)報仇,亦非為自我防衛而持開山刀揮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因怕告訴人找人反擊,才會返回宿舍拿取刀具做為防身之用云云;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耕莘醫院鑑定時,大量引述丙○○證詞,尤其是針對109年3月18日當天的情形,完全是一些不實的陳述,我們認為此部分會影響醫生精神鑑定報告的正確性云云,均難憑採。
3復依上所述,扣案之開山刀為大型刀械,其外表材質為鋼製
品,刀鋒銳利,手握開山刀有沈重感。而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朝人體頭部猛力揮砍,有可能造成該等部位嚴重損傷或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行為時已就讀大學,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此情節。乃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位置揮砍,並於告訴人舉起雙手護頭之際,猶接續持開山刀自上朝下朝告訴人頭部位置揮砍多刀,除造成告訴人手部嚴重刀傷外,其頭部仍受有頭部後枕區刀傷7×9公分、頭部右耳後刀傷7×2公分、左枕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若未及時送醫急救,將造成失血休克而危及告訴人生命,足見其持刀揮砍時用力之猛,下手甚重,依其持刀行兇情節,並非僅是朝告訴人手部揮砍;復於告訴人閃躲往地下停車場樓梯間方向逃脫時,猶持刀追逐,嗣因未能追及始罷手離去,可見被告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其與辯護人辯稱其是朝告訴人手臂位置揮砍,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時,雖無證據足認被告
此階段已有殺人犯意,應認僅有傷害之犯意,但其隨即至宿舍攜帶內放有開山刀之背包返回現場,再取出開山刀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刀傷,其此階段犯行與前階段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時間緊接,足認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時雖僅有傷害之犯意,但持刀揮砍告訴人時,已將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依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情節,非僅有容認殺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事後雖報警自首,但其原因有多端,或係因自知在校園內行兇,已有多人目擊,無法脫身,非必是因其無殺人犯意始為自首,即被告犯後自首,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稱倘被告有殺人犯意,於下手行兇後大可迅速逃離,豈有主動報警自首之理,堪認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亦無使告訴人失去生命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難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詰問證人丁于晴,以資證明耕莘醫院鑑
定之憑信性。然耕莘醫院鑑定結果可信,已如上述。且被告於109年3月18日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亦僅涉及其持刀砍殺告訴人之動機,難認耕莘醫院鑑定結果有何失之客觀而難以憑採;況證人為被告之前女友,就本件事發情節,自難期待其能詳實予以釐清;再者,本件事證亦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詰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接之情形下,持開山刀先後揮砍告訴人數次之動作,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一開始持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因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而為殺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在犯罪為發覺前,即自行打電話報警,向該管公務員自
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㈡卷第135-138頁)及報案電話譯文(偵㈡卷第197-198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㈣另經原審委請耕莘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依臨床診斷未曾罹
患如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主要精神病或情緒疾患,於犯行當時並非因精神障礙以致於難以辨別自身行為違法,或難以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主要因其性格特質、因應技巧、情緒調節能力不佳等因素影響,因同年3月本案被害者(告訴人)對其之傷害行為,使其見到告訴人時產生強烈情緒,致使理智判斷、衝動控制能力減弱,因而致使其衝動犯行(罪),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被
告持開山刀接續揮砍告訴人,是本於直接殺人犯意,原審雖認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但未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持刀行兇情節,何以未達殺人之直接故意,僅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顯有不當。②證人 黃國峯 係告訴人之父親,原判決認證人為醫師,顯與事證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在就學中,並無前科犯
行;年輕識淺,因性格因素情緒調節能力不佳,使其難以調適曾遭告訴人毆打而產生之感受,亦無法轉換不同立場思考,因而導致內在衝突難以消減而衝動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除生理傷害外,亦造成其心理創傷及往後生活諸多影響;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會發生這件事情,原本預計好的東西都被打亂了,我的人生都被毀掉了,原本考上了研究所,但是我現在無法寫字,無法做事情,而且心中充滿恐懼,我第一次被人莫名其妙從後面用安全帽重擊,當時很不舒服去求救,後來聽到有人喊他名字,我突然被打,看地上發現都是我的血,後來跑到警衛室求救,當時頭很暈,但是已經都沒有痛覺了,我在警衛室還要緊張看有無人衝進來,後來醫護人員來了,醫護人員在旁邊一直給我鼓勵,叫我不要睡著了,叫我撐住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雖無條件撤回其對告訴人傷害案件之告訴,並向告訴人家屬表示歉意,於原審中供稱對告訴人非常對不起,從去年在看守所,我母親來看我,我每天都念經,從未間斷,我每天都覺得很後悔,對告訴人、社會造成不良的影響,對學校、父母也是,我每天都非常後悔。我平常想了很多,我不是很聰明,腦袋也不是很好,表達能力也不是很好(原審卷第295頁);惟上訴後一再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一切歸責於遭告訴人毆傷,自覺遭到霸凌之感受,而未能深刻反省其情緒調解能力欠佳、衝動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父親已退休了、母親尚在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父母、告訴人父母及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T恤、長褲各1件、鞋子1雙雖係被告所
有,惟僅是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上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6016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65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㈡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3號偵查卷宗偵㈠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0號偵查卷宗偵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