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蕷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蕷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