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18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再於110年4月8日、110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觀察、勒戒,且已執行,被告後案觀察、勒戒效力及於本案,本案顯已重複裁定,無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之特殊處遇方式,自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此後即無任何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自應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㈡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於該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10年4月8日,有該案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上開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本案亦非重複裁定;況且觀察、勒戒並非刑罰而是保安處分,亦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法院受理案件後,審查結果認被告應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時,除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限制外,尚不受他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仍應由檢察官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其一,與本件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應受觀察、勒戒處遇之認定無涉,亦不致使被告受到重覆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不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重複裁定觀察、勒戒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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