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 康瓊雯
黃俊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俊卿逾新臺幣187,16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康瓊雯逾新臺幣244,2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嗣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31日南市交秘字第108149871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俊卿、康瓊雯(下稱被上訴人或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黃俊卿、康瓊雯之子 黃詠勝 於107年7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區道南36線道路(下稱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與「西港(六)早期農地重劃區東西三路農路」交會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南36線道路至東西三路農路之路寬由7.4公尺縮減為4.6公尺,惟路寬縮減處未設置警告標誌、反光導標、危險標記及「慢」等標誌標線,且路燈昏暗照明不足,致黃詠勝不慎撞擊東西三路農路旁之電線桿(西康高幹27,下稱系爭電線桿),因而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而上訴人為南36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卻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第28條、第162條及第163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反光導標、危險標記及「慢」等標誌標線,且事故地點照明不足,足見其就公共設施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致黃詠勝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黃俊卿、康瓊雯為黃詠勝之父母,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扶養費損失:黃俊卿60歲,康瓊雯58歲,均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渠等除黃詠勝外,另有2名子女對渠等負扶養義務。次依內政部統計處107年9月22日公布之106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7.3歲、女性為83.7歲,故黃俊卿餘命為17年,康瓊雯餘命為25年;再依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黃俊卿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失為新臺幣(下同)778,464元(11,448元×12月×17年÷3人=778,464元),康瓊雯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失為1,144,800元(11,448元×12月×25年÷3人=1,144,800元)。
2.精神慰撫金:黃俊卿、康瓊雯老年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綜上,黃俊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78,464元(1,500,000元+778,464元),康瓊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44,800元(1,500,000元+1,144,800元)。扣除黃詠勝之過失責任,黃俊卿、康瓊雯僅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700,000元、800,000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黃俊卿7
00,000元、康瓊雯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俊卿206,093元本息、應給付康瓊雯271,111本息,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黃詠勝事發時之行車方向係沿南36
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欲通行東西三路農路返家;黃詠勝亦可能自北路五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自撞系爭電線桿。因上訴人非北路五農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㈡依系爭路寬縮減情形及系爭電線桿位置,上訴人並無設置管
理警告或危險標誌、標線、反光導標等之作為義務。且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必要設置及如何設置,具有高度技術及專業性,屬法規授權上訴人判斷之事項,為主管機關之判斷裁量事項。而上訴人就系爭交岔路口無需設置警告標誌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況系爭交岔路口亦非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路況特殊路段」,上訴人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
㈢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雖規定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然上
訴人依同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5款規定,亦得決定交岔路口是否設置標誌。況此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橫向來車,與系爭電線桿位置及路寬是否縮減無關。又系爭交岔路口周圍均無遮擋視線之物,視界十分良好,另依車輛交通調查表,該交岔路口交通量低於每小時50輛,上訴人自得基於專業判斷,決定免設置警告標誌。㈣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係適用於行駛速率較高之路段,而系
爭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非行駛速率較高路段,是上訴人並無設置路寬縮減標誌之義務。又該條規定應限於同一道路路段之非交岔路口,始有適用,本件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自無依上開規定設置路寬縮減標誌之必要。
㈤系爭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觀察,相較於南36線道路,東西
三路農路雖有路寬縮減之情,然此與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路寬變化不同;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所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設置,均與路寬縮減無涉。
㈥縱認黃詠勝事發前確係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欲通行
東西三路農路返家,且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因該路線係黃詠勝返家之固定路線,其應相當清楚系爭交岔路口有縮減情形及系爭電線桿之位置,當能輕易避開系爭電線桿。然因黃詠勝死亡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9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當時反應有嚴重障礙,駕駛車輛有高度危險,能力減損接近94%,肇事率超過50倍,且達無知覺之程度,才會在無任何剎車之情況下,自撞系爭電線桿死亡。又黃詠勝酒後駕車情形嚴重,於夜間甚可能發生飛蛾趨光之生理反應,致生本件事故。再者,任何正常之駕駛人均能在減速慢行下,輕易辨識系爭交岔路口之路寬縮減狀況及設有反光黃黑相間斜紋線貼紙之系爭電線桿位置,而能採取必要處置避免撞及系爭電線桿;然黃詠勝卻酒後駕車而無法採取任何處置,足見縱使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設置各項標誌標線號誌,則黃詠勝亦無法發現或注意及標誌標線號誌。是其死亡與上訴人是否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號誌並無因果關係。
㈦依105年至107年七股區南36線西港(六)與早期農地重劃區東
西三路農路交岔路口發生A1類(即死亡)交通事故資料觀之,僅有本件事故,故本件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通常不會發生本件相同之損害;是不論上訴人有無設置標誌標線號誌,均與黃詠勝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㈧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審判決就扶養費損失之計
算,未考慮黃俊卿、康瓊雯應互負扶養義務,容有違誤。且原審判決認黃俊卿、康瓊雯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又黃詠勝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與10%。
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俊卿206,093元本息、康瓊雯271,11
1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俊卿、康瓊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詠勝為黃俊卿、康瓊雯之子,其於107年7月8日6時許,遭
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撞系爭電線桿,致顱骨骨折併顱内出血死亡。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四方向交岔路口,其中「區道南36
線」,道路線型為由東往西再往北;「東西三路農路」為東西向,位於南36線西側,為佳里區公所管理養護道路;「北路五農路」為南北向,穿過南36線道路與東西三路農路,為七股區公所管理養護道路,上開道路交會於系爭交岔路口,均位於農地重劃區内。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銜接東西三路農路,道路由7.4公尺縮減為約4.6公尺。系爭電線桿則位於東西三路農路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處。上訴人為南36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75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之標誌及照明情形如下:
1.週邊路燈於105年11月29日換裝完成,尚無損壞維修紀錄,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08138533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
2.南36線道路路旁有設置反光導標(見原審卷13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標示處,見原審卷第172、135頁)。
3.上訴人委請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辦理「108年度七股區標誌標線工程(開口契約)」,於南36線5.52K與東西三路農路交岔路口設置危3標誌、「前方路寬縮減」警告性告示牌、停慢標字、停止線及網狀線,已於108年5月25日設置完成,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惟上訴人嗣認其非東西三路農路及北路五農路之業務權責機關,乃廢止上開「前方路寬縮減」警告性告示牌(亦即現場「前方路寬縮減」之警告性告示牌業已拆除,其餘危3標誌、停慢標字、停止線及網狀線仍在,見原審卷第211、
213、222、226頁)。㈣黃詠勝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98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99毫克(見原審卷第157、156頁)。
㈤黃俊卿為黃詠勝之父,00年00月00日生;康瓊雯為黃詠勝之母,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76頁)。
㈥黃俊卿107年度、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
0元,財產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部、投資0筆,財產總額0,000,000元;康瓊雯107年度、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元、0元,財產有汽車0部,財產總額0元(見原審卷第192至207頁)。
㈦黃俊卿、康瓊雯主張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8年
10月16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1月5日函轉上訴人後,上訴人於
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交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黃俊卿、康瓊雯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事故發生前,黃詠勝之機車行向為何?㈡若黃詠勝之機車行向係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銜接東西三路
農路,則上訴人未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南36線道路上設置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或停慢標字,或於路寬縮減處設置反光導標,是否為就公共設施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若黃俊卿、康瓊雯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
黃俊卿、康瓊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黃詠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黃俊卿、康瓊雯係主張上訴人未於南36線道路上設置路
寬縮減等警告標誌,致黃詠勝撞擊系爭電線桿死亡,是黃俊卿、康瓊雯顯係主張上訴人就公共設施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非主張南36線道路之設計或鋪設本身有欠缺,此觀民事起訴狀自明。從而,兩造所指公共設施「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其真意均係指公共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先此說明。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止、指示等訊息,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路況特殊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路寬縮減將近處。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等,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及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為南36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9頁);是上訴人就該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負有適當設置以維交通安全之義務。
㈢黃詠勝事發時之行車方向,係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再往東西三路農路行駛:
1.查黃詠勝於107年7月8日6時許,遭人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撞系爭電線桿,致顱骨骨折併顱内出血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有黃俊卿、康瓊雯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黃俊卿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73至103頁),堪信屬實。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黃詠勝可能沿南36線作東往西向直行行駛,自撞路邊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原審110年1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謝明賢 在現場陳稱:「(問:現場圖記載之研判依據為何?)因為東西三路農路往西是塭內方向,黃詠勝住家為塭內」相符(見原審卷第316頁)。審諸事故地點屬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轄區,則該派出所警員謝明賢依其對轄區環境之認識,而於觀察現場及遺留跡證後,研判黃詠勝事發時之行車方向,可能係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再往東西三路農路行駛,並據以記載於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其可信性甚高。參以黃詠勝之父黃俊卿於警詢稱:黃詠勝係於107年7月7日20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出門,說要去找朋友,之後就沒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於偵查陳稱:「(問:黃詠勝有無說出門要去何處?)去西港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復審以黃詠勝由西港返回佳里區塭子內住家,固可通行南36線道路或北路五農路;惟行駛北路五農路之距離較長,且北路五農路之路寬僅3.8公尺,相較於南36線道路路寬7.3公尺,自以行駛南36線道路較為寬廣安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286至290頁)。是黃詠勝事發時之行車方向,應以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再往東西三路農路行駛,為最大可能。在無其他跡證足以證明黃詠勝係行駛其他道路之情況下,本院認定黃詠勝事發時之行車方向,係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再往東西三路農路行駛,始符常情。
3.上訴人雖辯稱:黃詠勝事發時之行車方向,未必是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再往東西三路農路行駛,亦有可能是沿北路五農路左轉東西三路農路行駛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洵難採信。
4.綜上各項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黃詠勝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欲再往東西三路農路直線行駛返家,卻未注意二路銜接處之路寬已縮減,仍沿南36線道路之路寬往西直行,致撞擊東西三路農路上之系爭電線桿而死亡,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黃詠勝事發時係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再往東西三路農路直行時,因未注意路寬縮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屬可採。
㈣依現場路況觀之,南36線道路往東西三路農路,確呈直線且
有路寬縮減之情形,則上訴人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標線號誌,以警示車輛駕駛人,自屬就公共設施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1.按南36線道路路寬7.3公尺(原審誤載為7.4公尺),由東往西直接銜接東西三路農路,而東西三路農路之路寬則縮減為
3.4公尺(原審將兩側水溝各0.6公尺,併算入路面寬度,而誤載為4.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此外站在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觀之,呈現東西三路農路上之系爭電線桿,約位在南36線道路中間位置等情,並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6至318、320頁)。則依現場道路之設計鋪設情形,南36線道路與東西三路農路確實已直線銜接,且呈現路寬縮減情形,並致車輛駕駛人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時,系爭電線桿即位於南36線道路中間位置,依此,任何行駛於南36線道路欲往東西三路農路之車輛駕駛人,均有陷於仍依循南36線道路寬度行駛,而撞擊系爭電線桿或掉落東西三路旁農田之危險,該道路設計之安全性自有欠缺。在未改善道路設計之前,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即有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號誌,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之義務。茲上訴人既未於南36線道路接近東西三路路寬縮減處,設置警告標誌或危險標記,以警示車輛駕駛人該處之路寬業已縮減,自屬對於公共設施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次按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南36線道路往東西三路確有路寬縮減之情,已如前述,此即為路寬有變化路段,且危險性極高,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路寬縮減情形,未設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或任何警告標誌標線標誌,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就上開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3.上訴人雖辯稱:南36線道路與東西三路之路寬縮減情形,與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所定之路寬變化不同云云;然查,所謂「路寬變化」,概指道路之寬度有所變化而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4.上訴人又辯稱:其在南36線道路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處,有設置反光導標云云(見原審卷第135、172頁)。然經查上訴人所指其設置之反光導標,實乃南36線道路本身路寬之反光導標,並非為警示上開路寬縮減情形所設置之反光導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135頁),是上訴人於南36線道路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前所設置之反光導標二個,並不足以使車輛駕駛人識別前方有路寬縮減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有設置反光導標,其就南36線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不當云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至上訴人固非東西三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且南36線之道路線型為由東往西再往北;然依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況以觀,南36線道路與東西三路確實已連接為一直線,且有路寬縮減情形,則上訴人既為南36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其對存在於南36線道路往東西三路之通行危險,自負有設置警告標誌等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本件尚不容上訴人以其非東西三路之主管機關而推諉卸責,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有據。
6.本件黃詠勝於107年7月8日6時許之前,沿南3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至東西三路農路交接處,因路寬縮減,而縮減處或將近縮減處並無任何路寬縮減標誌或反光導標或其他交通安全設施,致黃詠勝繼續沿南36線道路之路寬直行,而撞擊系爭電線桿死亡,則黃詠勝之死亡與上訴人就南36線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黃詠勝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然此僅係黃詠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問題,尚不能因此逕認其死亡與上開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黃詠勝酒精濃度極高,已達無知覺之程度,縱上訴人設置有警告標誌,仍不能避免發生黃詠勝撞擊電線桿死亡之結果,因認黃詠勝之死亡與標誌標線號誌之有無設置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給付黃俊卿187,160元、康瓊
雯244,299元: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屬公共設施之南36線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既有欠缺,致黃詠勝因本件事故當場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黃俊卿、康瓊雯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茲就黃俊卿、康瓊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扶養費損失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8條亦有明定。依此,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均不能免除。參以黃俊卿、康瓊雯育有子女3人(含黃詠勝在內),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則黃俊卿、康瓊雯之扶養義務人均為4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於年滿65歲時,均已不能維持生活,無須互負扶養義務,原審判決以扶養義務人為3人計算扶養費之損失,並無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②查黃俊卿00年00月00日生,於黃詠勝死亡時年58歲,有戶
籍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6頁),尚有工作能力;且其107年之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共00,000元,108年之薪資、股利、營利及其他所得,共00,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0筆、房屋0筆、汽車0部及股票,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原審調取之黃俊卿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至202頁),顯見黃俊卿於黃詠勝死亡時仍有工作能力,且其財產總額0,000,000元,尚足以維持生活。惟黃俊卿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10月20日起,已無工作能力,且不能期待其變賣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應認其自此時起,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
③又黃俊卿主張以106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3歲,及依臺南
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扶養費損失等情,未見上訴人爭執,應堪採取。依此計算,黃俊卿自65歲法定退休年齡至77.3歲,尚有餘命12.3年,每年應受之扶養費為137,376元(計算式:11,448元×12月)。而黃俊卿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配偶康瓊雯及3名子女(含黃詠勝在內),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黃俊卿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335,802元【計算式:{(137,376×9.00000000)+(137,376×0.3×(10.00000000-0.00000000)}÷4=335,802.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黃俊卿請求扶養費損失,於335,80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④康瓊雯00年0月00日生,於黃詠勝死亡時年55歲,有戶籍謄
本在卷為參(見原審卷第176頁),參以其107年之其他所得為00,000元,108年無所得,財產總額0元,有原審調取之康瓊雯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康瓊雯自黃詠勝死亡時起,即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堪可認定。
⑤康瓊雯主張以106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7歲,及依臺南市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扶養費損失等情,未見上訴人爭執,亦堪採取。依此計算,康瓊雯自107年7月8日黃詠勝死亡起至83.7歲止,尚有餘命28.7年(8
3.7歲-55歲=28.7年),每年應受之扶養費為137,376元(計算式:11,448元×12月)。而康瓊雯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配偶黃俊卿及3名子女(含黃詠勝在內),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康瓊雯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621,494元【計算式:{(137,376×17.00000000)+(137,376×
0.7×(18.00000000-00.00000000))}÷4=621,494.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康瓊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失在621,49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黃詠勝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76頁),因本
件事故死亡時年僅28歲,而黃俊卿、康瓊雯為黃詠勝之父母,事故發生時年紀均已近60歲,原期盼愛子回饋孝養之情,詎遽失愛子,無法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並審酌黃俊卿、康瓊雯之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及加害情形等情,認黃俊卿、康瓊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
⑶綜上,黃俊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5,802元(即扶養費335
,8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康瓊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1,494元(即扶養費621,49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㈥黃俊卿、康瓊雯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2.查黃詠勝於事發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9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一節,為黃俊卿、康瓊雯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黃詠勝有酒後駕車行為。衡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導致飲酒者行動反應減緩,增加行車之危險,且刑法已明文處罰酒後駕車行為多年,黃詠勝猶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黃詠勝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因飲酒致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及上訴人未於路寬縮減前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程度,認黃詠勝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強,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渠等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90及百分之10云云,並無可採。準此,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黃俊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7,160元(計算式:935,802元×20%=187,160元);康瓊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4,299元(計算式:1,221,494元×20%=244,299元),渠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俊卿、康瓊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87,160元、244,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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