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訴訟代理人 徐榮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民事庭決議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原先之地號係一九三之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後方因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方於七十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早於民國二十一年即已完成設籍登記,斯時靠近仁愛路部分之房屋係訴外人 鄭鄉寧 所有,後面部分之房屋則為上訴人之父親所有,迨至七十二年間上訴人向上開訴外人 鄭員 購買仁愛路部分之房屋,然其間被上訴人洵未向上開訴外人、上訴人之父親暨上訴人有所主張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自始知情,且亦加以同意者。苟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洵未加同意,則何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歷近三十年,卻從未向上訴人有過請求拆屋還地,此未免與一般常理太過相違。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及四一九五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皆認為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於已登記或未登記之不動產皆可進行時效取得。是則,上訴人依據前諸法律之規定亦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前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之聲請登記,則參之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及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民事庭決議受訴法院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等立論觀之,原審未察此點逕予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實於法未洽。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顯無理由。況者,按民法之所以設計
時效取得制度,其無非乃為促使不動產之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及保章占有人之財產權。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歷數十年,此乃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后亦從未對上訴人及座落其上房屋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有所任何異議,迨今被上訴人卻驟然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非特於法未合,尤有進者,於理亦對上訴人實為不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案兩造間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已詳如原審法院,其有無理由之判斷已仔細斟酌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原審得心證之理由洵條析詳盡而無任何不當。
上訴人是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請求地政機關是否受理,並無關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張坐落新竹縣雞油林段一九三之七四、一九三之七二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詎遭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 詹俊瑞 無權占用,並在其上建築違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做倉庫及車庫使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返還五年內之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靠近仁愛路部分係民國七十二年上訴人向訴外人鄭鄉寧購買,後面部分則為上訴人父親所有,上訴人之父於四年前去世,自八十三年迄今房屋係由上訴人共同使用,上訴人二人對房屋有處分權。且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歷近二十年,期間對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從未有所聞問、異議,是則上訴人得依法律規定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雞油林段一九三之七四、一九三之七二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其上有上訴人甲○○、乙○○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乙○○二人雖辯稱房屋在土地分割前即已合法存在,被上訴人係分割後始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如請求拆除地上物,應給予補償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如有他共有人之房屋,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上訴人所有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歷數十年,此乃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后亦從未對上訴人及座落其上房屋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有所任何異議,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之聲請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而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發生訴訟時,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土地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亦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著有判決可稽。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顯在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後,並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不受時效取得制度之保護,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二人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乙○○二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使用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經原法院履勘現場,上訴人之房屋面臨十二公尺寬之仁愛路,仁愛路兩端銜接北興路(往火車站)與東林路(往東林市場、郵局、竹東鎮公所)系爭房屋係磚造牆壁,屋頂前半部是鐵架石棉瓦,後半部是鐵皮屋頂,現供作車庫使用,及堆放少許雜物,隔鄰數間有開設翔羚美容院、福園餐廳,興農人壽等,據福園餐廳老闆稱其承租一樓部分面積約一百零五坪,每月租金五萬元。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小型店鋪,工商業尚非甚為繁榮,且上訴人之房屋作為車庫使用,所獲之利益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均為五千二百元,則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138+30)x5200x3%x5=131040元)。上開債務應由上訴人二人平均分擔(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乙○○拆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