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途經文心路與南屯路口,欲左轉文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文心路依兩段式左轉南屯路後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南屯路由向心南路往大墩路方向直行至文心路與南屯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丙○○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乙○○機車左後方,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向警報案並留於現場,向事故處理警員甲○○○○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流量很大,該處沒有轉彎燈,伊有停下來等,等到沒有車的時候,才慢慢左轉滑行過去,等伊車頭轉過去之後,伊只有看到一個黑影過去,伊才知道有人從伊前面過去。伊認為告訴人的行向有問題,告訴人應該有闖紅燈。伊是確定前方沒有車子才會左轉,伊不知道伊有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當時係沿南屯路行駛,於文心路與南屯路口,欲左轉文心路時,與沿南屯路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附是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六張所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左側車頭有擦痕,而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受損,機車車頭部分顯非擦撞位置。而依前開現場圖肇事後機車停車位置已在超過文心路道路中心線後,顯然撞擊位置應係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南屯路與文心路口路段文心路之路寬寬達三十四點六公尺以上,被告既稱在路口有先停車後再慢左滑,而兩造又係在道路中心線附近撞擊,如果告訴之機車尚未達道路中心線附近,焉有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顯然在被告駕車轉彎之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已進入路口,是以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撞擊位置、車輛受損情形、撞擊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可能闖紅燈及告訴人之行向有問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一直都說我是直行,我從文心路要到大墩路,當然要兩段式左轉到南屯路,再直行」等語,並未否認當時係先由文心路兩段式左轉南屯路。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如從文心路過來,我們會寫文心路左轉,沿南屯路直行,但因為他到南屯路之後直行,所以寫沿南屯路」等語。是以告訴人當時應係從文心路左轉南屯路後再沿南屯路往大墩路方向直行,固可認定。惟告訴人乙○○既已自文心路完成兩段式左轉南屯路後直行至路口中心線附近發生本件事故,應僅係沿南屯路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與是否自文心路兩段式左轉南屯路無關,是以此部分現場圖之記載並無錯誤。又肇事現場南屯路上並無轉彎燈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認定是綠燈時左轉,同行於南屯路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燈號亦應與被告相同,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附此敘明。而告訴人乙○○應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分別有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七二八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九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雖本件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甲○○○○坦承肇事,業經本件事故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場時,如何得知肇事者?)他們雙方都在車禍現場,我有劃現場圖、拍照。我到場時,有問何人報案,被告說他是駕駛小客車並發生車禍,並陳述車禍過程。」;「(被告是否主動陳述為肇事者?)是」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丙○○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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