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二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三月以下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輕,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即貿然駕駛上路,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等情,認被告請求之量刑範圍過輕,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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