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 楊榮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並記載「而於被告有利之事證,家中絞肉機是本人生財工具,與本案無關,經新營民治派出所警方查扣,要歸還於本人」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因屬得補正之事項,原審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再審補正狀陳報到院,惟僅補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狀內僅記載「因被告於家中生產器具絞肉機1台被新營民治派出所查扣」,並未補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依該補正狀仍無法判斷抗告人究係有何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漏未審酌?其顯逾期未依前述裁定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抗告人未敘明理由,且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㈡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不合法且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並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營民治派出所非法扣押之絞肉機是無家人被告同意之下,又無搜索票之下被扣,是家中生產器具,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歷次書狀確實均無提及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未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一再提及「絞肉機」遭警方扣押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再審法律要件不合,遂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究係如何違法
或不當,為具體指摘,猶執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絞肉機不應扣押」之相同理由,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論述本件聲請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難認有何准予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
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難認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何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其遭扣案絞肉機一節,若該物符合不沒收之事由,自應由
抗告人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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