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4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15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正本一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等件為證,核屬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