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號、113年度偵字第9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等案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審理,嗣改分為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與本案附表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甲○○,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陸續匯出本案及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多筆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甲○○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則本案附表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顯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1、43、45至8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客服及銀行人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與甲○○聯繫,佯稱因甲○○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商品,致部分買家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午夜零時5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午夜零時54分、零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ATM
2萬9985元
接續提領兩筆合計3萬元
乙○○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甲○○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6日午夜零時46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午夜零時49分、零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ATM
2萬9985元
接續提領2筆合計3萬元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