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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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08號
原 告 吳安翎
被 告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9附民字第6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參與綽號「 小番 茄」、「1號
」、「3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此詐
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得帳戶後,復另
行對不特定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所詐騙取得使用之人
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且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即以每領取1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元為代價,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收水」之角色,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取、轉交「車手」成員提領所
得之詐欺贓款工作。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分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原告行詐。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前開詐騙所得之人頭
金融帳戶。被告即以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分與
綽號「1號」、「3號」之人聯絡。綽號「1號」之人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
付與綽號「3號」之人。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而
循線查獲上情。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
受有7萬3,988元損害乙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
決書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對原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可佐(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
萬3,98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被告王文孝交付詐欺贓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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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及沒收│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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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安翎│王文孝、綽號「小番│109年3月29│73,988元│ 周秋萍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茄」、「1號」、「3│日某時││聯邦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號」及其他真實姓名│││000-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467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別假冒「小三美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其價額。│
│││員,於109年3月29日│││││
│││下午3時許起,分別│││││
│││以電話聯絡吳安翎,│││││
│││佯稱因網購平臺遭駭│││││
│││,訂單錯誤會導致扣│││││
│││款,須透過網路銀行│││││
│││解除云云,致吳安翎│││││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
│││款項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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