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 侯水深
林忠義 林佳德 吳文正 莊富棋 楊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
1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