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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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葉書佑
被   告  李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13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32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3月25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3公里
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尤仲明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
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13,590元(其中工資為109,730
元、零件為103,86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
有155,11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照片、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桃保險
簡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
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桃保險簡卷第24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5,113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見前方煞車後,其因地面濕滑煞不住車,撞擊前方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次
查6073-WB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訴外人 孫元明 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前方車輛煞車,其也跟著煞車,然後就被肇事車
輛撞擊,其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6073-WB號自小客車,再推撞系爭
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
撞6073-WB號自小客車,並推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3,590元(其中工資為109,730元
、零件折舊前為103,8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桃保險卷第8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桃保險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5,3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
9,730元共計155,114元。而原告請求金額為155,113元
,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桃保險簡卷第38
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113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103,860×0.369=38,324│103,860-38,324=65,536│
├────┼────────────┼───────────┤
│第2年│65,536×0.369×(10/12)=│65,536-20,152=45,384│
││20,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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