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黃琮蜂
張德淵
被 告 程欽竹
訴訟代理人 程來 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
汽車)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汽車右側後車門處毀損,有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應堪
信為真。次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就兩造肇事
因素初步分析研判,認定被告之肇責為「起步未注意其他車
(人)安全」(見本院卷第23頁),復參諸事故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頁),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履
行前開注意義務,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被告若於起步前有
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亦不致生本件事故,從而與原告汽車之
損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
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以係遭原告汽車碰撞,
且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警方不知如何界定過失云云,惟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已記載經調閱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本院衡諸承辦警員不致冒偽造公文書罪之風險為不實記載
,認為警方應已調閱事故路口監視器始作成前開調查報告表
,其就事故情狀之分析研判應屬可信,且被告就其遭碰撞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
危險方式駕車。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自明。經
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兩造肇事因素初步分析
研判,認定原告之肇責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本院審
酌兩造車輛事故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查,而原告汽車遭碰撞位置為車身右側後門接近車
尾處,認為事故前原告應有未注意保持與被告機車之間隔距
離之情,又依原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應構成過失,且若無前開過失亦不致生本件事故,從而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事故之情狀,認為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
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448元,其中零件9,033元
、烤漆11,122元、工資5,293元,有估價維修工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
日為民國103年9月,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年9月22日,已使用
4年1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88
元(詳如附表),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7,803元(計算式:1,388元+
11,122元+5,293元=17,803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元(計算式:17,803元×0.5=
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年9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
9年9月19日,應堪認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33×0.369=3,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33-3,333=5,700│
│第2年折舊值5,700×0.369=2,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00-2,103=3,597│
│第3年折舊值3,597×0.369=1,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97-1,327=2,270│
│第4年折舊值2,270×0.369=8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70-838=1,432│
│第5年折舊值1,432×0.369×(1/12)=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32-44=1,38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