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

1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詠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被告上訴,於114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提上訴因為判太重,請給其改過機會,緩刑或輕判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後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邱詠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揭中央路住處前往新北市某處。復於同日7時16分許,邱詠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自位於該處附近之邱詠翰身上、上開車輛內及附近路邊扣得菸油2罐、菸彈(已使用)10顆、電子菸(主機及空菸彈)2支、吸食器1組及及VIVO廠牌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70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8536ng/mL)、可待因陽性(濃度9478ng/mL)、嗎啡陽性(濃度43026ng/mL)(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7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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