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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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陳惠美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被告李政達之刑,尚有不當,且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違法,且屬過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情節均非輕,犯後態度消極、惡劣,毫無因自首而有積極正面之作為,難認有悔意及主動接受刑罰之意,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刑,原審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有欠妥當,亦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適用法律明顯不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情。

三、本院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或違法,同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以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不當之情,然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考,本案因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免去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之累,亦合於立法目的,原審因而減輕被告之刑,於法自屬有據,難認違法或不妥,是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審法律之適用,實屬違誤,難認可採,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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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政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警員 黃鈺婷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悉在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未減速,適前方有陳惠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李政達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遂自後方撞擊陳惠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陳惠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齒槽骨斷裂、上唇撕裂傷1.5cm及0.5cm、右胸壁鈍傷合併10、11肋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拉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胸壁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間距及黃燈號誌,而與告訴人陳惠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遇黃燈未減速,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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