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段宇宸(原名:段禹晨)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段宇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豐霖 、 李和洋 、 江少宸 、 陳官 、方冠男、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或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18所示非供述證述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10日通緝到案,且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為有第二個案件就沒有來開庭、第二件未到庭是因為那時沒有抓到我,我就沒有來等語(本院114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61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經本院傳喚後未遵期到案之情,且本院發布通緝通常係以拘提無著作為前提要件,是由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近4年始到案之情形以觀,可徵被告之居住狀況並非穩定,行蹤不易掌握,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出監後有復行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綜參上情,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惟將於11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9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時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