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745元,及自民國11
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45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學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9
年7月1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超越道路中線行駛,不慎碰撞對向由訴外人呂學威駕駛
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用為3萬8,967元(包括:工資2,031元,零件:3
萬6,936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付2萬8,7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前方車輛不
斷偏向右側行駛,伊始偏向左側行駛,然伊並未跨越道路中
線行駛,且於伊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前,系爭事故即已發生
。雖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之後照鏡位移,故伊不否認系爭
事故發生時兩車確實有摩擦,然斯時訴外人呂學威再三打量
系爭車輛之車身,確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及左方車身均完好
無損後,竟強將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之刮傷嫁禍予伊,惟
A車左方最突出處之機車踩發桿既無刮痕,足見系爭車輛鋁
圈刮傷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之刮傷是
否系爭事故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
外人呂學威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修復照片12幀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8張、璿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
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現場照片8幀、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
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109年7月1日,
檔案名稱為「(租10803)後興路二段、後興路二段160巷
口-1.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60巷口(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
果略為:「檔案時間09:09:03: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直行
進入監視器畫面,對向有兩台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直行於一
台銀色車輛右後方而來。檔案時間09:09:03-09:09:04:
前開兩台普通重型機車中騎乘在前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自
銀色車輛左側向前超車,而偏靠兩車道中間位置行駛。檔
案時間09:09:04:上開欲超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黑色自
用小客車交會之際,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部分車身與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方車身於畫面中互為交疊極為貼近
,然無法直接看出兩車有無碰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46頁),自前揭勘驗結果,已見訴外人呂學威駕駛系爭
車輛直行於被告騎乘A車之對向車道,且兩車於檔案時間
9時9分4秒許交會而屬來車交會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被告本應注意於兩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惟被告於檔案時間
9時9分3秒起偏靠兩車道中間方向行駛,欲自銀色車輛
後方超車,堪信被告騎乘A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本院再
行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109年7月1日,檔案名稱為
「FILE000000-000000」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為:
「…檔案時間09:09:11:該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行車記錄器
車輛左前車頭,並旋即發出碰撞聲響…」(見本院卷第46
頁正反面),益見A車於檔案時間9時9分11秒自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通過之時,兩車因碰撞而發出聲響,此核與被
告民事答辯狀中自承:「案發當下雙方確有摩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相符,且稽之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照片,亦見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出現刮傷(見本院卷第
22頁),綜上證據調查,堪信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刮傷
係因兩車交會時發生碰撞所致。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之超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呂學威3萬8,967萬元乙節
,有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萬8,967元,其
中包括工資費用2,031元,零件費用3萬6,936元等情,
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有訴外人
呂學威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至發生車禍之日即109年7月1日為止,已使用9月,是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6,714元(詳附
表),加計工資2,031元,共計2萬8,745元(計算式:
2,031元+26,714元=28,74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萬8,745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應自110年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
自110年1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8,745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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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6,936×0.369×(9/12)=10,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936-10,222=26,7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