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6月2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飲至同日晚上9時許,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水利路46巷口前,為警方攔停稽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審酌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聲請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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