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基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3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2日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
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8月16日確定,並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
㈡按受刑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93年
度基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8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95年8月15日始行屆滿,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是依受刑人上開行為時,即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受刑人顯然係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應予撤銷緩刑;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為所受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並不符合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因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前後所犯2罪罪名相同,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是比較本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之新舊刑法規定結果,
對於受刑人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