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7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徐志寶 於民國91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2月31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徐志
寶向聲請人陸續借款:⑴91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並約定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為基準計息,前項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另依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6條規定,借款人未繳納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並按借據第4條第3款約定,按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全部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又依借據第7條及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⑵9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至92年11月7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並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五日應繳最低金額為尚欠本金合計手續費之百分之五,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利息亦按月計付,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⑶93年1月間經聲請人核發信用卡,額度十二萬元,利息依年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按月攤還部分本息,持卡人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詎案外人徐志寶就前開三筆借款分別於⑴95年1月21日、⑵93年7月6日、⑶94年2月1日起逾期繳款,計尚欠⑴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⑵借款本金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⑶信用卡消費金額九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以及上開三筆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迄未付清。又相對人甲○○於91年12月24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535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95年6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從而,本院依據形式審查,認為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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