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月6日凌晨1時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處及其位於新竹市○○路○巷86之6號3樓之居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月6日凌晨1時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6月10日、11日間某時許,在前述地點,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一)於95年2月5日22時30分許,經警取得新竹市○○路○段○○巷○號屋主 林建財 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非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5支等物,乃將在場之乙○○帶回警局,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二)又於95年6月14日15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查獲 蔡明宗 ,並當場扣得非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5公克),經警取得蔡明宗同意後,進入蔡明宗位於上址之居處搜索,而為警將在場之乙○○帶回警局,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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