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順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水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89、30669號、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 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水順與 陳生 係鄰居關係,雙方長期感情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2時
15分許,在陳生所居住新北市○○區○○路四段185巷2之2號住處(按陳生當時人在2樓臥室睡覺)樓下,對陳生大喊「陳生你給我出來,如果不準備400萬出來講,不然不會放過你,要叫人把你撈起來,剁你的手(台語)」等語,致陳生被吵醒後聽聞,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7月29日當日順在我家樓下一直罵,一般喊我的名字台語,....,還說要付400萬,不然找人把我撈起來(台語),意思是要把我殺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689號卷第59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生、被告之鄰居 黃遠連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天我在家裡,我住一樓,在順隔壁的隔壁,我在看電視,....,順說陳生你給我出來,你給我拿400萬出來講,不拿出來我不會放過你,....,那時候有說要把陳生『撈起來(台語)』,還有要剁他的手」等語(同上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與其附近鄰居即黃遠連、 廖麗婷 及告訴人陳生等多人,因長期感情不睦之故,雙方互有訴訟多件乙情,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生大喊「陳生你給我出來,如果不準備400萬出來講,不然不會放過你,要叫人把你撈起來,剁你的手(台語)」等語之動機及其可能性,告訴人陳生上開指訴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其當時係因在住處2樓內與女性友人 鄒麗慧 喝酒吵架,才罵她「幹妳娘」云云,不僅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在2樓窗外以行動電話對著鄒麗慧講這些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前後不一,且鄒麗慧其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未到,亦經被告當庭捨棄詰問在卷,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生感情不睦,即於上開時地以大喊「陳生你如果不準備400萬,要叫人把你撈起來,剁你的手(台語)」等語,致告訴人陳生被吵醒後聽聞,並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