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 邱玉女
黃清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靜華 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陸續電匯、代為清償債務或交付抗告人邱玉女共計新臺幣(下同)886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邱玉女即開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擔保系爭款項之償還。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邱玉女之支票存款帳戶金額不足而退票,嗣相對人於99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邱玉女清償系爭款項,邱玉女就相對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支票二事,均不爭執,惟原法院以相對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判決相對人敗訴(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前案訴訟);是以,系爭款項既非邱玉女向相對人所為之借款,則相對人於本件主張邱玉女就持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邱玉女與抗告人黃清海係於72年5月30日結婚,而於99年10月8日離婚,而登記黃清海名下之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501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邱玉女與黃清海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是邱玉女尚非不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黃清海為剩餘財產分配,但邱玉女迄今仍怠於行使,相對人為確保系爭款項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邱玉女之權利,代位請求黃清海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用以防止邱玉女減少其責任財產;為此,相對人已於100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清海給付邱玉女886萬4,700元後,再由邱玉女將該886萬4,700元給付相對人(下稱本案訴訟)。然邱玉女於另案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26日及本案訴訟101年1月16日之試行調解期日,均置之不理,甚至與黃清海離婚後,並未遷出戶籍地,實際上亦無居住在戶籍地,是相對人主張邱玉女於離婚後刻意隱匿其真實居所,尚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者,邱玉女與黃清海協議離婚時,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欠之債務後,並無剩餘;反觀黃清海離婚時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尚餘2,377萬4,318元;因此,邱玉女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黃清海給付之金額遠逾886萬4,700元,惟邱玉女於前案訴訟之100年6月23日竟當庭表示拋棄對黃清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詐害債權,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由此不難看出邱玉女有降低自身財產之脫產行為,具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金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邱玉女、黃清海所有財產各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則命相對人以34萬元為邱玉女供擔保後,得對於邱玉女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以10萬元為黃清海供擔保後,得對於黃清海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邱玉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邱玉女之財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支票而發生爭議之請求原因;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完全未予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恐有誤解云云。
三、黃清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頂多僅能釋明其有假扣押之「請求」,但仍無法釋明日後究竟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事?亦無法釋明黃清海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假扣押「原因」之必要要件?實難認黃清海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況且,關於兩造間之糾葛,相對人於前案訴訟時即已對黃清海聲請假扣押獲准(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號,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即抗證一),並對黃清海之財產為實質之假扣押查封程序,由此顯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時,黃清海早已因前案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根本無從對自己之財產為任何之不利益處分,更無浪費、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可能!如此又何來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等假扣押原因事由?而對此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相對人不但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甚至故意隱匿已有前案假扣押裁定之情,誤導原法院核准本件假扣押裁定,實為不該!故其釋明顯然有所欠缺,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允准,自有未當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但不以上開事例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7、328號裁定參照);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邱玉女向其取得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支票後,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乃於99年10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已據提出系爭款項匯款資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5頁),足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邱玉女隱匿其真實居所之情,為邱玉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雖其抗辯係為避免相對人騷擾而非刻意隱匿云云,但不影響隱匿其真實居所之事實);且於法院試行調解期日,拒不出席;又對黃清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無故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此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前案訴訟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36至57頁);又,邱玉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放棄我的權利(按: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為我之前已經花掉黃清海他太多的錢,我也不要求任何一毛錢」,黃清海對此亦不爭執,堪認邱玉女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黃清海於相對人代位邱玉女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斷然表示拒絕給付;邱玉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高達886萬4,700元;黃清海長期在大陸工作(見邱玉女101年8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1頁),不讓相對人知悉地點,有隱匿真實居所情形,即得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34萬元後,得對邱玉女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以10萬元為黃清海供擔保後,得代位邱玉女對於黃清海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黃清海抗辯:相對人故意隱匿另案假扣押已為查封登記等情云云,惟假扣押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無既判力;相對人於前案假扣押裁定對邱玉女、黃清海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均為100萬元,縱與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合計,亦未超過相對人於原法院所起訴請求之金額886萬4,700元,相對人得就部分債權分別聲請假扣押。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辯:本件係六合彩賭債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合併抗告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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