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炘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炘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炘隆前於①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8月10日確定,並與前揭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3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張OO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炘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4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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