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05、220、248、376、6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5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倉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世倉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 嗣均 因李世倉受保護管束,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李世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3頁)。是檢察官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犯之本案施用毒品罪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含後述無罪部分),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4頁),應認當事人已擬制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附表編號4、5部分)、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7號卷第34至35頁、第52至53頁;本院港簡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雲林地檢署104年11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各1份(見毒偵7號卷第3至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雲林地檢署104年12月2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各1份(見毒偵150號卷第3至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105年1月1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見毒偵220號卷第3至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雲林地檢署105年1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見毒偵248號卷第2至4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雲林地檢署105年3月9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見毒偵376號卷第3至5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被告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該假釋於106年2月13日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其後假釋經撤銷,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
行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7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可見被告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一再施用毒品,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曾從事木門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未有負債之生活狀況,並表示母親高齡,希望能盡早出監工作支持家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24或25日,在其雲林縣○○鎮○○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5年4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雲林地檢署105年4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4月23日接受嘉義警方採集尿液,又於105年4月27日接受雲林地檢署採集尿液,但我在這期間並未施用毒品,本次驗尿結果應該是我在105年4月23日接受嘉義警方採集尿液前施用毒品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乃於105年4月23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路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則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又無法律上一罪關係,兩者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問題,毋寧應實質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是否能證明被告犯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5年4月27日採尿前2、3日,於家中用燈泡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7號卷第49頁),然此係檢察事務官先提示105年4月27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詢問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有何意見,被告乃作上開陳述,而依一般施用毒品者反覆、頻繁施用毒品之常情,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清楚自身每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並非無疑,被告是否會因尿液檢驗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即順勢稱採尿前幾天有施用毒品,亦非無慮,本案被告甚至無法確認是採尿前2天或前3天施用毒品,更徵上情不虛。況被告嗣後已辯稱:
我在105年4月23日接受嘉義警方採集尿液時起,至105年
4月27日接受雲林地檢署尿液採集時止,均未再施用毒品等語,顯與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則該等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應有疑問。
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嘉義地院案件卷宗,被告當時接受採尿之時間為105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見警0681號卷第2、8頁),而該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7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95(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0681號卷第7頁),對照本案此部分被告接受雲林地檢署採尿時間為105年4月27日10時12分(見毒偵667號卷第3頁),而該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4(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4(ng/ml)等情(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兩者採尿時間相近,而後者兩項數值均明顯下降,且接近確認檢驗判定陽性之最低濃度(500ng/ml),故本院乃將上開採集尿液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依該等資料,是否可證明被告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所於106年2月22日以法醫毒字第10600004060號函覆略以:依據JonathanM.Oyler等人於2002年「Durationofdetectablemethamphetamine
andamphetamineexcretioninurineaftercontrolledoraladministrationofmethamphetaminetohumans」文獻記載,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近代謝末期。本案2次採尿時間間隔約92小時,而第2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下降近代謝末期濃度,研判不排除為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港簡卷第29至35頁反面)。又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到5天(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則本案兩次採集尿液時間僅相隔約93小時,依上開說明,本案(即第2次)尿液檢驗報告,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於第1次採集尿液後,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排除該等尿液檢驗報告僅是被告於第1次採集尿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完全代謝之結果,自非適當之補強證據,蓋該等驗尿報告縱與被告上揭(容有懷疑之)偵查中自白相互利用,亦不足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以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宣告刑││號││││├─┼───────┼────────┼──────────┤│1│於民國104年1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李世倉犯施用第二級毒│││月27日10時27分│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許採尿時起回溯│璃球內燒烤,再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6小時內之某時│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在雲林縣北│式,施用第二級毒││○○○鎮○○路住處│品甲基安非他命1││││(下稱華勝路住│次。││││處)。│││├─┼───────┼────────┼──────────┤│2│於104年12月2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李世倉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6時35分許採│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尿時起回溯96小│璃球內燒烤,再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內之某時許,│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華勝路住處。│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5年1月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李世倉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某時許,在華│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勝路住處。│璃球內燒烤,再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105年1月2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李世倉犯施用第二級毒│││日下午某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在華勝路住處。│璃球內燒烤,再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於105年3月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李世倉犯施用第二級毒│││或7日某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在雲林縣北港│璃球內燒烤,再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鎮某友人住處。│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